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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清网行动”成果丰硕(图)
来源:http://www.szgndq.com  发布时间:2012-12-04 08:07:03  点击数:2197

人民网广州4月9日电(记者贺林平、刘建党、奉鑫)今天上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广州市越秀区、花都区、荔湾区、白云区、番禺区、海珠区、天河区、黄埔区、萝岗区人民法院和从化市、增城市人民法院等11家基层法院,统一宣判了33宗在“清网行动”中破获的刑事案件,4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苏州公牛插座 |公牛插座 |公牛插座批发 |公牛插座 |公牛排插|公牛卷线盘 |公牛电器    “清网行动”是全国公安机关在公安部的部署下展开的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专项行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于2011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敦促在逃分子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在逃犯罪人员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

  在广州此次统一宣判的40名被告人中,有31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上述通告的精神,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其中25名被告人被适用缓刑。

  典型案例:

  被告人邓爱国、杨善文故意伤害案

  201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邓爱国、杨善文与同案人刘少戌、王顺成(均已判决)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某出租屋,因邻居雷爱平的小孩持水枪朝邓爱国喷水而与雷爱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爱国、杨善文及同案人与前来理论的雷爱平的亲友黄强、陈祥真、王海飞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黄强被打至轻伤,同案人刘少戌受轻微伤。2010年8月30日,同案人刘少戌家属钟荷莲与被害人黄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钟荷莲代为赔偿一万元给被害人黄强,被害人黄强对同案人刘少戌表示谅解。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邓爱国前往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善文前往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爱国、杨善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善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梁新友盗窃案

 苏州公牛插座 |公牛插座 |公牛插座批发 |公牛插座 |公牛排插|公牛卷线盘 |公牛电器    被告人梁新友于2008年9月进入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冶炼厂内的中兴预处理厂工作,负责喷油漆及开预处理机。2009年7月12日凌晨及22日晚上,被告人梁新友先后2次伙同该厂已离职的李志慧、罗贵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租用货车到该厂仓库内盗走CCSA14*1800*8000钢板20.54吨、BVA15*2000*8000钢板3.76吨和BVA13*2100*8000钢板1.71吨(经鉴定,共价值119780元),后逃离广州。

  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全国网上追逃专项督察“清网行动”中将被告人梁新友抓获归案。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工作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梁新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冯发财抢劫案

  2010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冯发财与同案人周敢志、陈积平、李贞华、张用增(均已判刑)等人搭乘由同案人李华斌(已判刑)驾驶的1辆悬挂车牌号码为粤A·31074的面包车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的中国云南路桥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工地,由同案人李华斌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冯发财与其他同案人持铁撬等作案工具强行进入上述工地,由同案人周敢志威胁和控制工地看守人员杨作培,共同劫取得工地内规格为YC3×35+1×10的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5649元)。

  2010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冯发财与同案人周敢志、陈积平、李贞华、张用增、邱前太(已判刑)等人搭乘由同案人李华斌驾驶的上述面包车去至上述工地,叫醒工地看守人员杨作培,公然劫取该工地内规格为RVV3×4 mm2电缆约20米及金象牌8KW 220/330V电焊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1846.55元)时,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而未得逞。

  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冯发财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万金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萝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2010年1月7日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冯发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发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萝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冯发财减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发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明辉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李坤(已死亡)与吴名亮(已判刑)、黄明科、“湖南仔”(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预谋骗他人赌六合彩时抢劫赌资,并于2005年11月12日,联系好被告人吴明辉及钟志军、吴辉云(均已判决)等人一起赌博。当日,李坤、黄明科、“湖南仔”等人事先在约定的增城市新塘镇某酒店403房内准备好辣椒水和电击棒,并在该房内等候,吴名亮在该酒店外“望风”。同日20时左右,吴辉云携带人民币10多万元,与钟志军、吴明辉一同前往该酒店403房,正准备以购买六合彩特码的方式进行赌博时,李坤、黄明科、“湖南仔”等人共同使用辣椒水泼眼、持电棍击打等暴力手段抢劫赌资,遭到被告人吴明辉以及吴辉云、钟志军的反抗,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一伙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捅伤李坤,后双方均逃离酒店,被害人李坤在逃跑过程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坤面部、颈部、右胸部、背部、左手背、右大腿等处多处创口,均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死因系因锐器作用于颈、胸部致血气胸、血液进入呼吸道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后被告人吴明辉于2011年9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庭审后,被告人吴明辉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李坤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明辉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被告人吴明辉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明辉虽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伙同同案人积极持刀反抗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害人李坤一方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人吴明辉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明辉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增城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明辉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刘简波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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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简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增城市派从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派潭镇刘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南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南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死亡原因属于颅脑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简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简波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逸,后于2011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刘简波6000元,被害人亲属提起诉讼后,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刘简波按协议支付了3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

  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简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简波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简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6000元,对被告人刘简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简波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增城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简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邵海洋、肖季良破坏交通设施案

  2007年6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邵海洋、肖季良与李勇华、陈志伟(均已判刑)经合谋后,携带钢锯、钢钳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地铁四号线番禺区新造至石碁镇上行区间内(里程K25+800-K25+900),趁四处无人察觉之机,翻过隔离网入内,盗剪正在使用的接触轨系统中的接地铜排的构件扁铜十条(共计55.915米,价值人民币7129元)。

  2011年8月,被告人邵海洋、肖季良通过亲属多次联系公安机关准备投案,同月29日,被告人邵海洋、肖季良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被抓获。

  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海洋、肖季良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足以使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邵海洋、肖季良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足以使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番禺区人民法院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邵海洋、肖季良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人黄伟端强奸案

  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伟端及同案人黄国良、黄国烽、谭伟明、谭志勇、谭灿滨(均已判刑)经合谋后,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同案人黄国烽的住处将女青年谭某某灌醉,由黄伟端向同案人分发避孕套,由同案人黄国良、黄国烽强行轮流与谭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谭志勇等人欲与谭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因其醒来而未能得逞。同年8月21日,谭某某的尸体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某村的治洪渠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溺水死亡。2011年9月19日,黄伟端向公安机关投案。

  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端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轮奸妇女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黄伟端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伟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伟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仁贵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何仁贵于2005年6月16日假冒广东新月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员,与被害单位深圳福祥门诊部签订了《广东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书》,骗取该门诊部的订金和预付广告款支票30万元、现金19800元。同年6月22日起,被告人何仁贵分多次将30万元支票提取现金后逃匿。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何仁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何仁贵作案后在其家属的协助下,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害单位深圳福祥门诊部退还了全部赃款319800元,并支付50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款,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仁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仁贵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仁贵已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仁贵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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